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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刑法



  7.1刑法的经济本质和功能

  前几章考察的非法行为(wrongful conduct)——主要是侵权和违约——将使不法行为人不得不向受害人支付金钱损害赔偿,或有时对违法者处以藐视法庭罪(Pain of contempt)而禁止继续或再行其过错行为(即,法院发出强制令的)——以上两种情况只有在受害人起诉时才出现。但犯罪是由国家起诉的,并且罪犯必须向国家交付罚金或承受像被关进监狱那样的非金钱刑罚。这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也有差异,但对程序差异的考察将推迟到第21章。现在我们感兴趣的是,为什么国家应对某些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而其刑罚所必需的实质性原则又是什么。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主要有以下五类不法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1.在上一章中讨论的故意侵权,它代表了一种自受害人向侵权人的纯粹强制性财富或利益转让。谋杀、抢劫、盗窃、侵入他人住宅、强奸、侵犯人身、重伤害、诈骗罪和大多数其他普通法犯罪(即,依英国普通法应受惩罚的犯罪)基本上都是干犯他人身体、殴打、非法侵入和侵占这样的故意侵权的例证,虽然我们会明白与故意侵权相应的犯罪的心理状况和损害要件有时是不同的。但是,这里有一些更有问题的、将纯粹强制转让视作犯罪的例证。
  (1)伪造货币罪。这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以诈骗进行盗窃的形式,而这种诈骗就是付款人将构造货币作为法定货币支付。一旦发现伪造,无论哪一个受害人都不应再保留这种无价值的货币。如果它没有被发现,那么其损失将会更为广泛地扩散。由于现在流通中的货币量相对于社会全部货物贮存量而言,要比伪造之前大,所以所有人的货币价值将下降(即,通货膨胀)。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伪造者之外,其他人都是受损害者。(债权人又如何呢?)除了这种强制转让外,伪造货币还造成通常的无谓成本(能举例吗?)。
  (2)强奸罪。强奸是一种回避(婚内或其他)性关系市场的行为,正如盗窃回避了普通的货物和服务市场一样,所以它应被禁止。但有些强奸者却从妇女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这一点上取得额外的快乐。对这些强奸者而言,因为市场交易成本太高而没有市场者代(market substitute),所以他们有可能主张:如果对强奸者的舒适(依其愿意为取得强奸权利而支付的——虽然不是向受害人支付——来衡量)超过了对受害人的痛苦,那么强奸就不属于一种纯粹强制性转让,所以不应受处罚。这里存在一些实践上的反对意见,例如,人们很难在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些强奸犯与纯粹的性窃贼区分开来,而且放任他们会使妇女加大其自身保护的投资,而这又反过来会引来强奸者为使妇女的自我保护投资无效而耗费大量的资源;但在作为本分析原则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的框架内不可能有任何类型的强奸被许可这一事实将使许多读者意识到上述理论的有用性的局限。
  (3)婚内强奸。在此之前,婚姻一直是对强奸控告的完全抗辩。除了明显的一个证据性困难外,这里存在一些理由:
  (a)在一个褒奖婚前童贞和婚姻贞操美德的社会中,强奸的主要危害就是对这些美好的东西的毁灭,而婚内强奸(maritalrape)就不会产生这种影响。我们不应感到惊奇,在这些社会中,已婚妇女诱奸他人是一种比强奸更严重的犯罪。这种行为更可能是一种持续关系,从而更可能生下不属于丈夫的孩子。
  (b)而且在这样的社会中,妻子对婚姻的主要贡献是性和生育,如果她要使其丈夫失去这些,她是在对婚姻进行致命的打击。有权要某些东西并不意味着有权通过暴力而取得它,但它可以减轻暴力的不适当性。
  (c)在总体上(虽然不总是如此)而言,离婚率越低,夫妻分离的情况就越少;如果夫妻分居了,不同意的证明这一问题就减少了。其例外是,天主教国家在此之前一直不准离婚,但代而取之的却是正式(常常是永久的)分居。
  (d)由于妻子很少拒绝其丈夫的性交要求,所以婚内强奸可能是很少见的。也许,如果婚内强奸是一种犯罪,它的主要作用也仅仅是为了提高妻子在离婚诉讼中的谈判地位。
  (e)丈夫对其妻子实施强奸对妻子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有点难以理解的。如果她遭到殴打或威胁,那么这些当然是实在的伤害,但它们是由普通殴打和威胁引起的。尤其是由于童贞和贞操的美德并没有遭到危害,她与一个已与她在以前进行了多次性交的男人再进行一次性交的事实好像对实际引发的伤害是边际性的,但它却是认定强奸犯罪所必要的。
  不将婚内强奸认定为一种犯罪的大多数理由随着时间的迁移而日益失去其说服力。由于法院已经变得(或至少认为它们自己将变得)更善于作出艰难的事实性决定,所以证据问题就弱化了。其他问题也随着妇女对男子依赖性的降低(在第5章中强调)而削弱。当离婚普遍化并可以满足要求时(美国现在的情况就如此),(c)和(d)的重要性也就失去其重要性了。
  (e)中没有考虑到的因素是最有意义的。妇女独立性不断增长的一个方面是她们对其性和生殖能力进行控制的要求的增长。任何形式的非自愿性交部损害了这种控制力。婚内强奸毕竟可能产生不希望的怀孕。如果妻子(像她们在过去做的那样)为了换取其丈夫的保护而将其对生育能力的全部控制权交给其丈夫,那么她就不是现代人了。但随着妇女对男子经济依赖的减弱,妻子和丈夫间进行交易的条件可能会变得有利于妻子。部分原因是她不像以前那样迫切地需要一个丈夫了,妇女(至少是在工作市场中有很好机会的妇女)不再为了得到一个丈夫而被迫放弃其对性和生育能力的控制。由此的推论是,将婚姻作为强奸的抗辩也将被消除。
  现在再回过头来讨论我们的分类:
  2.诸如限价(参见第9至10章的论述)和偷税(参见第17章的论述)等其他强制性转让,这类不法行为在普通法看来可能不是犯罪。
  3.伴有国家已宣布为非法行为的自愿(由此可推测为价值最大化的,但正像我们在第3至6章了解的,它仅仅是推测)交换。这种交换的例子有:卖淫、销售黄色读物、出售婴儿供他人收养、以运输行业公布的价目单上未开列之价格提供规定的运输服务和买卖毒品。
  4.某些恐吓但不构成民事侵权的预备行为,例如,在受害人未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成功而又不具备侵权未遂要件的谋杀某人的预谋和共谋(即例如,如果受害人在未能得逞的行为作出之时并不知道它,那么就不可能具备侵权未遂的要件)。
  5.如果被允许就会使其他形式的普通法管制更为复杂化的行为。例如,逃离事故现场或欺诈性地对判决胜诉债权人隐匿财产。
  可是,为什么上述所有的五类行为都不能按侵权法处理呢?对第3、4类而言,答案是非常明白的:无人受危害。但这只是一种肤浅的答案,我们的法律允许受到保护的任何人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之诉。一个更为恰当的答案是:在没有受害人告发不法行为和证实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侦查是困难的。这一答案也并非是全面的。可以考虑侦查的困难度而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向上调整。在原则上,这种方法也能处理第5类行为。但(如我们将要知道的那样)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佳程度越高,它们成为可行的处罚的可能性就越小。然而,关于第3、4两类行为的另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对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行为予以处罚呢?对第3类行为而言,它的答案超出了经济学的范围;因为,一位经济学家很难理解为什么在犯罪行为的确“无被害人”的情况下要对罪犯予以处罚。(当然,像其他契约交换一样,明显无被害人的犯罪可能有第三当事人作用,将酒出售给一位喝醉的驾驶员就是一个例证。)对第4类行为而言,答案是与这一问题有着密切关系的——我们现在就能着手这一问题——为什么侵权法不适用处理第1、2类行为(即违反普通法或成文法原则的强制性转让)。
  从上一章我们知道,对像盗窃这样的纯粹强制财富转让的适当处罚是其处罚额要略大于受害人损失的法律估计数——其超额部分是用以在市场交易成本并非太高的情况下将转让限制在市场范围内。我们可以作出以下更准确的说明:超额部分应该是受害人损失和加害人收益之间的差额,或更多些。
  为了阐述这一问题,我们假设B有一块值1000美元的宝石,但该宝石对盗窃(用侵权法的术语说,即为“侵占”)者而言却值1万美元。我们想将宝石交易引入市场,而我们可以通过尽力使强制性转让成为A的蚀本生意而达到这一目的。使A有责任支付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费就差不多能达到这一目的,但尚不能完全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偷和买时A是没有差异的,所以他既可能会偷也可能会买。(对风险的态度如何才会影响他的选择呢?)所以我们要增加一些额外款项,即令损害赔偿费成为1.1万美元。但是,当然宝石有可能对A不如对B值钱(A终究不想购买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笔更小的罚金就可能达到阻止A盗窃这一预期目的。如果宝石对A只值500美元,那么501美元的损害赔偿就足矣。但由于法院无法断定被盗物对窃贼的主观价值,通常就只能以被盗物的市场价值为基础来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同时,考虑到窃贼对被盗物寄予更高主观价值的可能,还要加上一笔额外款项(本章下一节将对这种额外款项的确定予以探讨)。
  就造成死亡或者只具有造成死亡实质性风险的犯罪而言,其最佳损害赔偿额常常是极为巨大的天文数字。让我们回顾一下第6章中的图6.3。为了承担即期死亡的风险,一个正常人会要求取得一笔极大额的款项——如果死亡几率为1,那么数额就是无限的。即使当某人打算故意杀害另一人时,其死亡的几率还是与1有很大差距的。但其死亡几率要比大多数事故案件中的高得多。并且,我们知道,风险和赔偿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线性的。倘若A因为有被B偶然杀害的万分之一的可能性而愿意接受1美元的赔偿,那么,这也决不表明只要赔偿1万美元,A就会允许B来杀害他。当然,死就是死;但有鉴于因事故至死的风险或多或少是在民众中随机分布的,而被谋杀的风险是集中于那些对谋杀者实现其目标构成障碍的相对少数人身上,所以对那些人(潜在谋杀的受害人)而言(如果不考虑处罚),其死亡几率就高于事故死亡的几率。
  实际上,我们由于忽视隐匿问题而低估了纯粹强制性转让的最佳损害赔偿。作为合法公开行为副产品的事故通常是难以隐匿的,隐匿违约一般也是不可能的。但当一个侵权行为人的全部目的是从他人处取得某种有价值的东西时,他就自然会设法隐匿其所作所为,而且这常常会是成功的。在侵权行为人实际被捕并强迫其支付损害赔偿的几率小于1的情况下,决定要作出多少损害赔偿的公式是这样的:D=L/P,其中D是最佳损害赔偿额,L是侵权行为人在被查获案件中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任何为阻拦通过强制性财富转让而回避市场所进行的调整),而P则是被查获和使其支付最佳损害赔偿的几率。如果P=1,那L和D就是等量的。但例如,如果L=1万美元,P=0.1,即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在其10次不法行为中9次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那么D(即最佳刑罚)=10万美元。只有这样,潜在侵权行为人的预期刑罚成本(pD)才等同于其行为的损害(L)。
  当纯粹强制性转让案中的损害赔偿上调以制止回避市场的努力、认识到死亡风险与承担风险的补偿之间的非线性关系并惩罚隐匿时,最佳损害赔偿很明显地会是数额很高的——在许多情况下,它会高于侵权行为人的偿付能力。对此,社会所普遍采用的三种可能的对策是:第一,是以非货币形式加于负效用,如处以徒刑或死刑;第二,是通过维持犯罪侦查的警力而降低隐匿的几率;第三,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对其实施预防,它既要求维持足够的警力又要求对预备行为(第4类行为)实施处罚。如果由于第22章讨论的原因而使得公共治安(publicPolicing)要比私人治安(Private Policing)更为有效,那么国家就充当强制执行人的角色而有权实施任何货币性处罚。这样,这些罚款就被作为罚金而交予国家,而非作为损害赔偿而交予受害人。如果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侵权——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上的,那么受害人就可以寻求损害赔偿。
  在侵权救济具有足够威慑力的情况下,由于包括任何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内的最佳侵权损害赔偿是在潜在被告人的支付能力范围之内,所以就没有必要求助于即使在仅仅处以罚金的情况下仍比民事罚款更费成本的刑事处罚了。对此,我在下面将作解释。犯罪(等于侵权)行为是可能被阻止的;但如果由于上一章阐明的原因,即使在适当程度上实施侵权救济并且不涉及偿付能力问题而犯罪行为仍无法防止,那么,运用刑事处罚同样也无法取得社会收益(为什么无法取得呢?)。虽然在有些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反托拉斯和证券案中,富足的被告被同时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时,从理论上预示,刑事制裁一般只适用于侵权赔偿超出被告人支付能力限度的情况。
  这意味着,刑法主要是为穷人设计的,而富人被保留在侵
  权法的界限之内。这一观点并没有为这一事实所反驳:罚金(fine)是一种普通的刑事处罚。罚金要比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数额低得多,而对此有两方面的原因。政府在将刑事惩罚的几率提到高于侵权诉讼几率上投入资源,而这使最佳罚金低于在没有这种投资情况下可能是最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而且,罚金是比其经济成本本身更为严厉的处罚。每一刑事处罚都以耻辱的形式实施了非金钱负效用,并通过诸如禁止重罪罪犯拥有的投票权这样的规则而得以提高其负效用。在侵权判决中,就不存在相应的耻辱。

  7.2最佳刑事制裁

  为了设计一套最佳刑事制裁方案,我们需要一个罪犯行为模型。这一模型可能会是非常简单的: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其收益是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在金钱获得性犯罪中)或无形(在所谓的情欲性犯罪中)的满足。而其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购置枪支、盗窃工具、面罩等)、罪犯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这些成本中的最后一种成本将是我们分析的中心点,但为了表明仅仅通过一定量的法律实施活动和惩罚的严厉性还不足以控制犯罪活动的水平,提及其他成本也是可取的。例如,盗窃的收益及由此产生的发生率可能会因财富流离富人的重新分配而减少。同样原因,犯罪的机会成本可能会增加,并从而通过减少失业以增加合法工作收益而减低犯罪率。犯罪的现金支出也可能会增长,例如由于对枪支生产和买卖课以重税。虽然,上面三句话中的两句话中的“可能”是很重要的。由于在财富集中的情况下保护每单位财富的成本可能会较小,由于在平均主义社会中财富更容易被划定为公有和被人们广泛地占有,又由于福利制度(降低收入不平等计划的标准组成部分)通过对合法收入课以重税(损失福利收益就是赚足够的钱以免受福利的成本)而降低犯罪成本和(像明确的所得税那样)降低工作的净所得。正如对枪支征税就是通过减少守法房主和商人所拥有枪支的数量而使盗窃成为一种低风险活动,从而可以降低盗贼的盗窃成本。
  罪犯是一个理性计算者(rational calculator)这一观点会给许多读者留下一个印象:它是很不真实的,特别是当它被适用于没有受过教育和不为金钱收益的罪犯时。但像在第1章中强调的那样,一种理论的检验不在于其假设的现实性而在于其预测力。日益增长的关于犯罪的经验研究文献已表明罪犯就像他们真是经济模型的理性计算者那样对以下情况变化产生反应:机会成本、查获几率(probability of apprehension)、惩罚严厉性和其他相关变量。而且这与犯罪是否为了金钱收益或情欲收益,罪犯是否受过良好教育或受教育程度很差,都没有关系。
  我们在早些时候就领会到,刑事制裁应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但我们现在必须引入一系列限制性条件。假设我在森林中迷路,而为了免受饥饿我进入了一间无人居住的小屋并在那里盗窃了我发现的价值不大的食物。我们真要对这种盗窃处以死刑吗?因为在理论上是犯罪挽救了我的生命,所以没有更轻的刑罚能威慑住我从事犯罪活动。当然,不应该处以死刑。问题是,当盗窃法普遍处罚在低交易成本下的盗窃行为时,这一例证中的交易成本由于小屋没有主人而变得过高以至于阻碍了交易。一种方法可能是为了防止将这样的例证视为犯罪而对盗窃作出限定;并且事实上在刑法中存在着一种可能被成功地运用于这一例证的紧急避险抗辩(defense of necessity,参见7.5)。但正像我们将在第20章中看到的那样,试图对犯罪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可能需要很大的成本,而另一选择便是采用一个更为普遍(尽管包容过泛)的界定,但要使预期刑罚成本处于不会妨碍价值最大化的偶尔犯罪的水平上。
  这里有一个为刑事处罚设置上限的相关理由,即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能被刑罚威慑住的。如果存在一种意外触犯刑法(对任何涉及过失或严格责任因素的犯罪都存在)或法律错误的风险,那么非常严厉的刑罚将会诱导人们处在犯罪活动的边缘时提除社会所需要的行为。例如,如果对驾车超过时速55英里的刑罚是死刑,那么人们会将车开得很慢(或索性不驾车)以避免意外违法或被错误定罪。准确地说,如果犯罪行为类型依故意性概念和如紧急避险这样的抗辩而限于那些(用汉德公式术语来说)在预防成本(B)和实际损害(L)之间有着很大悬殊的案件,那么意外或错误的风险将是轻微的,而且法律制度能更为从容地实施重刑。但它并不能彻底自由地实施重刑;因为如果错误的后果足够重大,那么即使非常小的错误风险也将产生社会成本可能很高的避免错误措施。并且,由于在存在对举证有罪有严格的要求时存在着包容不足的成本(cost ofunderinclusion),所以在降低证据要求的同时使刑罚较轻一些以减低避免和错误的成本是有道理的。
  前一段的讨论强调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即刑事处罚是无成本的。但由于它并非如此,所以潜在罪犯对刑事处罚的反映就成了决定处罚严厉度的重要因素。假设有些罪犯对其未来成本进行很高的贴现,20年的刑期并不比其一半的刑期更能阻止其犯罪;那么后10年监禁状况的成本就不会有利于增加威慑力,至少对他是这样的。(这里会存在其他经济收益吗?威慑方面或非威慑方面的。)我们讨论精神病抗辩时将回到这一点。
  一旦犯罪的预期处罚成本得以确定,就有必要选择一种刑罚几率和严厉度之间的组合,它能将预期处罚成本加于可能成为罪犯的人。让我们以罚金作为开端。一项1,000美元的预期处罚成本可以通过以下组合而予施加:罚金为1,000美元和查获及定罪几率为1、1万美元罚金和几率为0.1、100万美元罚金和几率为0.001……如果无论罚金数额多大都假设罚金征收成本为零,那么最有效率的组合是几率无限趋向于零和罚金无限趋向于无穷大。由于当查获和证明罪犯有罪的成本随查获几率上升时——即更高的查获几率表明比查获几率很低时需要更多的警察、公诉人、法官、辩护律师——罚金征收成本仍依假设不论罚金数额大小为零。所以,罚金数额的任何增长都是无成本的,而旨在抵消罚金增长以维持预期处罚成本不变的任何查获和定罪几率的相应下降都会减少实施成本——如果查获和定罪几率的下降无限趋于零,那么实施成本就可能下降到零。
  但是,在罚金成本与罚金数额无关这一假设上还存有一些问题:
  1.如果罪犯(或他们中的有些人)厌恶风险,那么罚金的增长将不会是一种无成本的转让性支付。在我们的模式中,为什么罚金的唯一成本只是征收成本而不包括罚金本身的金额,是因为要么不支付罚金(由于犯罪被阻止了),或者如果支付,它也只将相同的数额从罪犯向纳税人转移。但对一个厌恶风险的罪犯而言,查获和定罪几率的任何下降及对那些被查获和被定罪的人的罚金的任何增长都会产生不为国家转入岁入的负效用。所以,对厌恶风险的罪犯所施加的罚金的真实社会成本将随罚金的增长而增长。即使风险偏好罪犯与风险厌恶罪犯的数目一样多,这种效果仍无法由于其对风险偏好罪犯的作用而抵消。就更高的罚金和更低的查获和定罪几率会增加风险偏好者的效用这一点而言,罚金不得不被提高到另一等级以确保其能阻止犯罪,它使风险厌恶者受到更多的痛苦。
  2.前面提到的罚金的耻辱效应(stigma effect,像其他刑罚一样)也是无法转移的。但我们必须在此注意到。仅就由于定罪耻辱向已决罪犯的潜在交易人传达了一种有用的信息而伤害了罪犯而言(回想一下3.3中的隐私权讨论),那么它创造的社会价值可能会被伤害所抵消。
  3.这一模型的倾向在于通过始终如一的严厉罚金来惩罚所有的犯罪。但这消除了边际威慑力(marginal deterrence)——这是一种使罪犯以较轻的犯罪活动代替较重的犯罪活动的激励。如果抢劫要受到与谋杀一样的处罚,那么抢劫犯就可能会同时杀害其受害人以消灭证人。这样,增加对某种犯罪的惩罚严厉程度的成本之一就是减少了以较轻的犯罪替代较重的犯罪的激励。如果不是出于对边际威慑力的考虑,那么较严重的犯罪也就不必总是受到比较轻微的犯罪更为严厉的惩罚。当然,如果所有犯罪都被阻止了,那么边际威慑力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而且即使不是所有犯罪都能阻止,边际威慑力仍涉及一个可能不值得作出的抉择。假设我们想减少抢劫过程中犯有杀人罪的人数,一种方法可能是使抢劫可判处死刑。这会违背边际威慑力原则,并可能增加某人在犯抢劫罪的过程中杀人的几率。但它将首先减低抢劫案发生的几率。如果抢劫的发案率与惩罚的严厉程度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那么发生在抢劫过程中的杀人案总量就会下降(因为抢劫案比原来减少了许多)——即使抢劫犯更想杀害被害人。但是,如果轻罪所受的处罚现在是对重罪处罚的替代而非补充(抢劫和杀人在抢劫过程中是互相补充的,前者的增加会导致后者的增加,其他也一样),那么,消除对犯罪的边际威慑力会明显地引起犯罪率的上升。例如,如果对自行车盗窃的处罚水平提高到与汽车盗窃的处罚水平一样,汽车盗窃的发生率就会上升。
  4.偿付能力的限制(limitations of solvency)使罚金征收成本随着罚金数额的上升而上升——而且对大多数刑事罪犯而言,成本很快就变得过高。这解释了所有刑事司法制度都严重依赖于非金钱制裁——现在最普遍的是徒刑——的理由。徒刑通过减少罪犯在监禁期间的收入而对他施加金钱成本,它同样明显地施加了非金钱成本。
  由于罚金和徒刑是对违法者施加负效用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法,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将在被告无能力或不愿支付罚金情况下对罪犯改科徒刑的判决看作是对穷人的歧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某个特定的个人而言,我们可能会发现一个以一定数目金钱折抵若干监禁时间的换算率。但也许最高法院所真正反对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大量刑事成文法确立了对有产者非常有利的换算率。500美元是一种比监禁100天更为适当的处罚(威廉斯诉伊利诺伊斯州案,Williams v.Illlinois),即便对低收入的人也是如此;但对其他人——即那些最有可能以支付罚金代替在监狱中服刑的人——而言,它也是一种轻微的惩罚。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建筑、维修、管理监狱存在着成本花费(而其中只有部分可以通过罪犯不在监狱时引起的生活费用之外的节省而得以弥补),还存在着被监禁的个人在监狱期间的合法生产(如果有的话)损失、监禁期间对他产生的负效用(这也不会与罚金一样对国家产生相应的收益)和他获释后合法活动生产率的减弱。此处的损害不是由定罪的耻辱引起的,因为耻辱与处罚的特定形式无关(虽然与严厉度有关),它是由监禁期间的技能贬值和联络损失(简言之,即囚犯人力资源的贬值)所引起的。由于对合法就业收入的丧失是犯罪的一种机会成本,所以囚犯合法收入预期的减少会减低其犯罪活动的成本从而增加其获释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徒刑也能取得一种罚金无法取得的收益:它能防止罪犯被关在监狱的那段时间内犯罪(无论其在监外如何!)。
  在用其他可选择的惩罚替代徒刑的作用方面,我们有许多工作可做。罚金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而使支付成为可能。它们可以接收入的比例在其范围内支付,而非依照一个固定的金额支付。不允许从事特定的职业可被用作一种制裁,也可将行动自由限制(现在经常是这样做的)在从事生产性活动的范围内,例如,只在晚间和周末施行监禁。但其中的有些办法并非完全不受撤消监禁的影响。依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或依未来收入比例支付的罚金可能会减少罪犯的合法活动收入从而也降低了他选择这种与犯罪活动相对的活动的激励,不允许从事特定的职业也是如此。
  但是,取得更多罚金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施加非金钱性重刑作为一种替代性选择。可以肯定,如果罪犯不支付对他们处以的高额罚金就会被处决,那么罚金的征收就会得到极大的改善。引起联邦最高法院对“不能”对其犯罪行为支付罚金的罪犯处以徒刑这种普遍做法进行谴责的罚金与监禁日期的“歧视性”平衡,可能是一种有效率的做法。它很奇怪地反而增加了罚金的收入,从而比在罚金和徒刑相分离的制度下更少地使用徒刑这种刑罚。
  如果当罪犯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罚金确实是一种比监禁更有效的处罚方法,那么我们如何才能解释为处罚经济性、非暴力的中产阶级犯罪——如价格固定、漏税、证券诈骗、贿赂等犯罪——而越来越多地运用监禁性重刑呢?不仅因为其中的大多数罪犯都能支付高额罚金,而且是即使在支付能力内的罚金不足以构成威慑,施加某些罚金的可能性也降低了最佳监禁刑期。无疑,现代美国令人惊奇的财富也为巨额经济犯罪创造了机会,但这也增加了罪犯能够支付大额罚金的可能性。而且,经济犯罪处罚的耻辱效果可能是很大的。一个人的收入能力越大,那么因定罪对其收入能力的极大影响所造成的潜在损失就越大。而且,上层阶级要比下层阶级更依赖于交往网络和工作安排以取得其收入,而当一个人被认定为严重犯罪时,他的交往网络就会崩溃。如果我们前面效用和死亡风险之间的非线性关系分析是正确的话,那么即使是数百万美元的诈骗,其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也比杀害一个无用的人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低。最后,许多经济“犯罪”(例如内幕交易)正如我们在以后几章要看到的那样,存在着有分歧的福利意义;很明显,对不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处以严刑是一种不明智的行为:对巫术和妖术提起公诉就是教训。
  由于即使长期徒刑也可能没有将等同于受害人损失的成本加于谋杀犯,这为对谋杀罪判处死刑提出了一种可能的经济合理性。死刑将大约等于其行为成本的成本加于一名已决谋杀犯。看起来好像重要的不是等同于受害人成本的对谋杀的刑罚,而是成本过于高即使谋杀犯无力支付——并且对某人余生的监禁的确会对谋杀犯产生高于其可能从谋杀得益的成本。但这种分析其实已将查获和定罪几率看作1。如果它低于1——当然它肯定是低于1的,那么谋杀犯就不会将犯罪收益与他被查获和判刑的成本相比较了,而是要将犯罪收益与按他将被查获和判刑的几率折算后的判刑成本相权衡了。
  这一死刑的论证并不是结论性的。由于这种刑罚的过于严厉和不可逆转性,错判所导致的成本就非常高,所以在死刑案诉讼中将要投入更大量的资源(参见21.3)。如果死刑的增量威慑效果比长期监禁小,那么额外的资源投入就可能是不合理的。但有证据却能证明,死刑的增量威慑效果是很大的。
  死刑同时还为边际威慑力的考虑所支持(虽然是不肯定的)。如果对谋杀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那我们就不可能要求对武装抢劫也处以无期徒刑。但如果我们由此而将武装抢劫的最高刑罚从无期徒刑降至20年有期徒刑,那么我们就不能对某些更轻的犯罪处以20年有期徒刑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死刑应该适用于杀害一个人的谋杀(simple murder)。因为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就会碰到对杀害多人的谋杀犯(multiple murderer)的边际威慑问题。也许死刑应专门适用于他,这样才能使谋杀犯免于杀害其谋杀行为的证人。这一观点的重要适用就是囚禁谋杀犯。如果一囚犯因谋杀罪而在服无期徒刑,那么他就不会有在狱中杀人的激励,除非狱中杀人可处以死刑。
  某些这种性质的问题曾困扰过中世纪的思想家们。由于大多数中世纪人相信存在着来世,所以死刑在当时并不像在我们现时代(直到最近好像才)不断世俗化的世界里那样严重而又令人担忧。为了努力使死刑成为一种成本较高的刑罚,对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叛国罪)规定了一些恐怖的行刑方式(如四马分肢)。由于考虑到镬烹要比绞刑和斩首更为可怕,所以它被用以处罚投毒杀人罪;由于投毒杀人者在那个时代难以被查出,所以对之处以比对普通谋杀犯更重的刑罚(在经济学意义上)就成为必要。一种处罚的严厉性更多地反映了处罚的低几率而非犯罪的高社会成本的另一个例证是,在十九世纪的美国西部对盗马贼处以绞刑。还有一个例证是前十九世纪的英国对所有重罪和许多非重罪处以死刑,那时在那儿还没有警察力量,故其处罚率很低。
  如果(回到现时代)我们必须继续严重依赖于徒刑这一刑事处罚,那就存在这么一种论点——根据至今应为读者熟悉的警告,基于风险厌恶、包容过度、避免和错误成本及(可能的)边际威慑力——即要求将对已决犯的重刑(长期徒刑)与查获和定罪的低几率结合起来。设想一下以下两种选择:将0.1的查获和定罪几率与10年徒刑期相结合或将0.2的查获和定罪几率与5年徒刑期相结合。在第二种方法下,监禁的人数相当于第一种方法的2倍,但由于监禁时间长度只有其一半,所以其监禁的总成本与在第一种方法下的成本是一样的。但第一种方法中支付的警察、法院官员等成本要明显地比第二种方法低。但是,一种基于低处罚率的制度会因其在罪犯间产生了事后的不平等而显得不公正吗?许多人逍遥法外而安然无恙,而另一些人却要服比更多罪犯被抓住情况下更长的刑期。然而,反对这一结果就如同要说所有抽奖活动都是事后不公正的,因为它们在抽奖人之间产生了财富差异。只要参与人之间的事前成本和收益是平等化了的,那么产生低查获和定罪率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抽奖活动在同样有效的意义上都是公正的。
  然而风险厌恶将会对低几率的方法增加社会成本。(风险偏好又怎样呢?)而且刑期的延长肯定是通过在刑期末端增加时间而达成的,如果罪犯具有很高的贴现率,那么增加的年限就不会对其产生很大的追加负效用。在贴现率为10%时,10年徒刑期的负效用只是1年徒刑期负效用的6.1倍,而20年徒刑期也只是将这个数字增长到8.5(贴现率为5%时,其相应的负效用倍数为7.7和12.5)。

  7.3预防犯罪:累犯的法律、未遂和共谋、帮助和教唆、引诱犯罪

  前一节提出的刑事制裁理论是一种威慑理论。国家以犯罪必须支付罚金或被监禁这样的形式制订高价从而降低人们对犯罪的需求,但实际上只是为了维护威慑因素的信用才对人们处以罚金或徒刑。然而,这一观点却使刑事司法制度的许多重要特征成为不解之谜。
  例如,一个有前科的已决犯将会比一个初犯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即使他服完了对其前罪判决的全部刑期。而罚金通常也依财产状况而定。在竞争市场中,消费者之所以被收取更高的价金,只是因为他们比其他消费者富裕或已在先前购买过同样的产品,而且在他们还没有将已购买物品消费完的情况下也不会被要求将之退还,而盗贼就可能被要求退回赃物。
  一个相似的难题是对所谓未完成犯罪(inchoate crime)的惩罚问题,如未遂和(未成功的)共谋。如果刑法的目的是强迫罪犯全面考虑其行为的成本,那么当其行为因受阻挠而没有产生任何成本时,是否要对罪犯进行处罚呢?一个相关的观点是,徒刑经常被看作是一种除威慑之外为预防更多犯罪行为而由被监禁人支付的附加价值——即预防那些如果他不被监禁就可能犯下的罪行。如果刑事司法制度对不法行为仍保持适当的价目,那么在罪犯不被监禁而以其他方法在狱外处以相等严厉程度的刑罚时,为什么还有人会担心罪犯可能进一步犯罪呢?据推测,他之所以这样做,只是因为其行为的社会(也包括私人)成本是合理的。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应从强调预防恰好是普通法犯罪——其要件为它是一种低交易成本情况下的强制性转让——的犯罪开始而非仅仅从对此进行定价开始。而在这一范畴上,几乎没有任何犯罪活动是社会成本合理的;因为像在迫切的紧急避险条件下从小屋盗窃东西这样的情况是很罕见的,况且那一例证可能由于其紧急避险抗辩而成为一种非犯罪行为。所以,普通法犯罪的高发生率所反映的并不是它们的社会可取性(它几乎接近于零),而在于(已强调过的)将刑罚定到足够高的水平以取得百分之百的威慑作用的困难性。如果没有刑事制裁的高成本,犯罪活动的最佳水平就是零的话——一种事实真相的合理近似值——那么这些处罚就不是旨在定量分配犯罪活动的真实价格;因为迄今为止,可能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消灭犯罪。当然,这一目的也不是不考虑成本就可取得的,只是人们忽视了犯罪行为对罪犯的效用。这表明了刑法中对预防犯罪的重视,而这在市场中或甚至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都是没有道理的。它还阐明了为什么罚金应与罪犯的财富相称而应撇开任何财富正当分配的见解,和为什么被拘捕的盗贼在被处以任何刑罚之外还要将他盗窃的东西归还原主——即使受害人并不要求归还(也许受害人也是一名盗贼!)。
  在累犯(multiple-offender)法律中系统化了的对累犯实施比初犯(first offender)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就表明其适当的社会目标(在成本制约条件下)是预防犯罪,而非为犯罪定价。这一惯例提高了那些因从其过去行为作出判断而比其他人更重视犯罪价值的人的犯罪价格。如果我们的目标是使犯罪量最小化,那么我们就要对那些更重视犯罪价值的人进行更高的“收费”。虽然我们可以通过统一增加某一特定犯罪的刑罚而达成这一目标,但刑罚是有成本的;而有选择地增加刑罚的严厉度会使成本较低一些。对累犯实施重罚的另一理由是刑事处罚的耻辱效应可能随着后续处罚而减少(为什么?)。还有一个理由是被告已犯前罪的事实使我们更为确信他确实犯有他现在被指控的罪行,如果对此施予重刑,其错误风险也较小。另一观点是,累犯通过其行为已表明其对犯罪的癖好。由此,我们对他监禁更长时间就比对偶犯监禁更长时间更有希望在相同时期内预防更多的犯罪,因为偶犯的僻好是较难预测的。这样,同样的监狱资源就能“购买”到更大的犯罪量减损。当然,这是以罪犯的供应弹性并非无限为假设的。如果它是无限的——即意味着,犯罪活动预期收益的小量增长就可能导致罪犯供应的大量(简直是无限)增长,就像既然犯罪活动更有利可图那么原从事合法行为的人就会蜂拥般地从事犯罪活动——那么将一个人关入监狱就会由于为其他人创造了机会而又很简单地将另一人从合法活动引入犯罪活动,或使一偶犯犯下更多的罪行。事实上,获得性犯罪(acquisitive crime)的供应弹性(elasticity of supply)可能是相当高的(为什么?),但它也不是无限的;而且可以推测,情欲犯罪的供应弹性要低得多(为什么?)。
  现在,我们来讨论一下对未遂罪(attempt)的处罚。有一人进入银行企图进行抢劫,但银行警卫在其造成任何损害之前就发现并抓住了他。他走得如此近以备抢劫银行这一事实表明,如果不将他监禁起来他就很可能再次实施抢劫,所以我们可以将之关入监狱而防止某些抢劫案的发生。而且,对犯罪未遂作出处罚会增加抢劫犯抢劫银行的预期成本而并不会使其刑罚变得更为严厉(这可能产生前面讨论过的问题)。他不能肯定他的企图会成功,而一旦失败,他就不仅损失来自抢劫成功的收益,还将遭受附加(惩罚)成本。这样,惩罚未遂罪就像维持着一支警察力量:它提高了对既遂罪(completed crime)的预期惩罚成本而并没有增加对该犯罪的刑罚严厉度。
  但对未遂罪不会像对既遂罪那样严加处罚,对此有两方面的经济理由:(1)给予罪犯在最后时刻改变主意的激励(即边际威慑的一种形式);(2)使错误成本最小化,因为存在着这么一种可能:被告事实上造成的危害要比他在受犯罪既遂处罚的情况下小。(为什么犯罪未遂比犯罪既遂引起较小的危害这一事实还不能构成对犯罪未遂实施较轻刑罚的充分经济理由呢?)
  如果被告只是对他的一位朋友(他结果向警方提供了情报)说“我想抢劫那家银行,”而没有采取任何达成其目的的实际行动,那我们该怎么办呢?这不应被看作一种犯罪未遂。他实际上抢劫银行的几率要比即将抢劫而被抓住的人可能抢劫银行的几率小得多,所以来自对他监禁的社会收益也少得多;即使不这么说,其错误的预期成本也要高得多。
  有时,犯罪意图的落空并不因为是它们被打断了,而只是因为未遂犯自己犯了错误。他可能已用枪打中了他认为正睡在床上的那个人,但结果床上却只是一个枕头。或他可能已将其仇人制成一具巫术玩偶,然后在上面不断地用针刺戳,他错误地相信这样可以将其仇人杀死。对经济学家而言,这一问题是错误的性质是否达到了使未遂犯永远不可能实现其企图的程度。如果是达到了这一程度,那么对他实行监禁也没有任何犯罪可预防的了,并且这不会有任何社会收益,而这样做的社会成本却很高。即使在巫术玩偶例证中,如果我们假设未遂犯将学习经验而将在下次犯罪时使用更有效的方式,第一次可能不成功的事实并不是对他不追究责任的理由。
  由于错误而非阻止造成的犯罪未遂为较轻(与对犯罪既遂相比)地处罚犯罪未遂提供了最强有力的理由。如果谋杀未造罪和谋杀罪的刑罚是完全一样的,那么开枪未打中受害人的罪犯(并没有被即刻拘捕)就可能还是再努力将其打死为好,因为如果他成功了也不会受到比未遂更重的处罚。这是一个引人注目的关于边际威慑力重要性的例证。
  实施犯罪行为的共谋(conspiracy)无论其是否成功都应受到处罚。在共谋犯罪成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对其当作单独犯罪处罚,那就会使对该罪的刑罚重于在只有一人犯下该罪情况下的刑罚,并且还使起诉人取得某些诉讼程序上的优势(在不同意义上使刑罚更重——你能理解其原因吗?)。对共谋的特殊处理是有道理的,因为它们比单人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如果它们只是在会犯下更严重的罪行意义上具有更大的危险性,那么就没有必要加重刑罚;因为无论如何刑罚会更加严厉的。但事实上共谋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体现在可能犯下更多的罪行(正像一家企业总比一个个人能生产更多的物品或服务一样),并且也许这样做能通过劳动分工而更有效率(在私人而非社会意义上)——例如,让一个人放哨,另一个人驾驶一辆启动快的汽车,其他人保护盗窃的物品等。所以他们的成本也较低(共谋犯罪模仿了市场方法来实施犯罪),他们也可能更有效地完成犯罪和避免被逮捕。基于这两点,其最佳处罚应高一些。虽然这些优势由于其活动规模而在某种程度上为共谋易被侦破这一事实所抵消,但其规模也许也能通过贿赂执法官员而逃避惩罚。而且,有些最为严重的犯罪(例如暴乱)是只有通过共谋才能实施的。
  没有取得成功的共谋犯罪仍要受到处罚。它是未遂的一种形式。主要的法律差异只是,被看作协议犯罪的共谋在即使共谋者没有靠近犯罪现场而只是在其努力的最早准备阶段就被拘捕的情况下也是应受处罚的。但在另一方面,如果共谋比单人犯罪更为危险,那么即使其犯罪既遂的几率由于犯罪预备(preparation)被更早地阻止而更低,其预期危害仍可能与单人犯罪未遂相同。
  与共谋概念相关的是帮助(aid)和教唆(abet)犯罪概念。我们来比较一下以下两种情况:(1)商人向他知道是妓女的一位女子出售时新的裙子。(2)商人向一已告知他计划用之进行谋杀的男子出售枪支。对以上两种情况,刑事责任将提高罪犯(主犯)的预期成本,但在第一种情况下是很轻微的,因为妓女在不知道她职业的商店内购买东西几乎不会引起任何成本增值。在第二种情况下,施加刑事责任的收益看来好像是很大的——而且它是法律追究这样的刑事责任的一个领域。
  虽然引诱(entrapment)犯罪是对刑事起诉一种抗辩而犯罪未遂是一种犯罪,但引诱犯罪的概念还与犯罪未遂有着密切的关系。警察经常引诱或帮助某人从事犯罪。最为通用的这种奏效的策略是派一位密探去向毒品商购买麻醉剂,然后将毒品商作为现行犯“抓住”并对其不法销售提起诉讼。法律应该惩罚这样的无害行为好像是很奇怪的,因为将麻醉剂出售给而后将之销毁的密探是对任何人都无害的。看起来好像是,唯一重要的事情可能是将购买所花的钱从销售者处要回来。但其理论基础依然是预防犯罪。这一行为是无害的,但只要毒品商不被查获,他就完全有可能进一步从事非法销售,而我们现在逮捕他并对他进行审判是因为在安排好的犯罪中对他查获的成本要比在其普通犯罪活动中低。监禁的收益实质上是一样的,但查获和定罪的成本却要低得多。
  这种引诱犯罪是完全合法的。只有在被引诱人缺乏一种犯罪事前安排的情况下,引诱犯罪的抗辩才能起作用。这一古老的法律条件具有以下经济含义:只有在已使警察更难以抓住被告的情况下,如果他没有落入警察的圈套也会照样犯下同样的罪行。但假设警察不是模仿引诱目标的正常犯罪机会,而是对他进行劝诱,如说服他从事在其普通情况下从未从事过的犯罪活动。仅仅影响时间选择而不影响犯罪活动水平的警察劝诱才是具有社会成效的;而那些产生更高水平犯罪活动的劝诱只能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本节中强调的威慑与预防之间的差异,在法律的其他领域也能发现相近的东西。例如,我们可以依靠侵权制度阻止餐馆提供污染食品,但我们没有这样做,而是要求向餐馆提供许可证并要求检查。这就是事前和事后管制的差异。如果威慑不起作用,结果越严重,处罚就应越严厉,事前管制的经济学理由就越有力。(对此更多的讨论,参见7.5。)

  7.4犯罪意图

  刑事被告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是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这对经济学家来说是迷惑不解的;因为一个人可能读了许多经济学的著作而毫不涉及意图问题。实际上,意图(intent)这一刑法中的概念具有三方面的经济功能:认定纯粹的强制性转让;估量查获和定罪几率;决定刑事制裁是否会是一种控制不受欢迎的行为的有效率(成本合理)手段。另一经济功能在下一节讨论。
  如果我鲁莽地从餐馆拾起一把认为是我自己的伞并将其拿回家,但结果不是我的,这就不是盗窃;但如果我知道伞不是我的而将它拿出,那么我就成了盗贼了。其经济差异是,在第一种情况下,为了避免拿走那伞我就可能不得不花费资源,而我拿错的几率是很低的,以汉德公式术语而言,预防成本(B)和预期损失(L)之间的差距不是很大的,而由刑罚造成的威慑过度风险却是很大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为了取得他人的伞而花费资源(也许我去餐馆的全部目的只是为了偷一把伞),那么预防成本(B)是负的而实际损失(P)却是很高的(参见6.15)。这两种交易在其都涉及外在性行为这一问题上是相类似的,而交易进行时的心理状态却是其差异的关键所在。自然我们就必须认真地将意图与意识(awareness)区别开来。否则,我们就会落入这样的认识性困境:由于铁路管理人员通过一定方法知道今年在铁路交叉道口将撞倒多少(某一特定数)人而认定其为谋杀犯。他们知道,但他们没有因撞死人而得到任何收益。他们只是得益于节省必要的预防事故资源,而这种收益无论从社会还是私人看都可能超过成本。这里讨论的意图是通过投入资源而达成某一(被禁止的)目的的意图。
  虽然不在纯粹强制性转让和与其在外在性上相类似的事故间划出明确的界限会减低刑事案件的审判成本,但其结果会使刑事处罚过度而产生各种避免差错(如在餐馆衣帽间检查雨伞这样的合法活动)的严重社会成本。有时分界线仍是摇摆不定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奸淫幼女罪(或称制定法上的强奸,statutory rape)。女孩看起来好像是16岁(假设16岁为同意年龄),但如果她不满16岁,那么这一合理的错误并不会成为男子不负法律责任的理由。另一个例子是重罪谋杀:如果死亡虽然不是出于重罪的过错而发生在危险的重罪过程中,那么他将仍作为一个谋杀犯而负法律责任。在这些例子和其他可以举出的例子中,我们并不关心基本刑事禁令所指向的行为附近的威慑行为;换言之,我们并没有将避免犯罪的威慑行为看作是一种社会成本,由此它就会因不考虑意图问题而有利于降低起诉成本。男子可以避开年轻女孩而免于对奸淫幼女负法律责任,抢劫犯可以不抢劫或不携带武器而避免对重罪谋杀负法律责任。实际上,我们将严格责任的等级引入了刑法,而刑法像侵权法一样,活动水平的变更是避免社会成本的一种有效率的方法(参见6.5)。
  为了说明意图在刑法中的第二种功能,我们要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对预谋杀人的处罚要比对一怒之下杀人的处罚更严厉。心理状态的差异在此对决定最佳刑罚的两种重要变量的差异起着代理作用。第一是死亡的几率,它在杀人犯蓄意杀人时比在杀人犯激怒杀人时高。这样,实际损失(L)也就更高。而在我们的公式D=L/P中,P(查获和定罪几率)就较低了,这意味着处罚应更严厉一些。
  关于对蓄意犯罪(deliberated Crime)处罚应较重于对冲动犯罪(impulsive crime)的处罚,可能还存在有另一种理由:即,冲动犯罪更难以威慑;而由于刑罚不太灵验,价值较小,所以社会也应该对它购买较少。最先的前提比最终的结果更有说服力。有足够思想预先计划其犯罪的罪犯更可能衡量其与犯罪有关的全部成本和收益,包括预期处罚成本;特定的刑罚增加对冲动犯罪的威慑力要比对蓄意犯罪的威慑力小,这一事实实际上可能会导致对前者实施更严厉的刑罚。假设20年的徒刑就足以根本阻止所有的职业谋杀,但为了对冲动杀人犯产生同样的威慑力,就可能需要30年的徒刑。刑期增加是要成本的,但如果成本要低于其产生的增加威慑力,那么它也许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投入。并且,我们不要忘却监禁使人丧失工作能力的效应。某种罪犯不可能被有效地威慑住这一事实,为更重视使罪犯失去犯罪能力(如长期监禁)提供了理由。
  威慑和以刑事制裁为目的的犯罪能力丧失之间的冲突在精神病抗辩(the defense of insanity)中是最为激烈的。如果一个人在不知道他正进行的是犯罪活动(他杀害了一个他认为是沙漠巨鼠的人)或在他不能自控(他听到了他相信是神授命令要求他杀人的声音)的意义上是精神病患者,那他就不会为刑罚的恐吓所阻止。所以,如果刑事制裁只是为了威慑,那么很明显地这样的人就不应作为罪犯而处罚。将资源用于处罚他们(包括刑罚对“罪犯”本人造成的负效用)完全是一种社会浪费,因为它们不会起到任何威慑作用。实际上,这是夸大其辞了;而精神病抗辩的存在将吸引人们将资源用于去证明或反驳它,而且在以下情况下威慑力将会受到减损:罪犯成功地伪装成精神病患者或受处罚人数(不论什么原因)的减少将减弱惩罚所发出的威慑信号。但所有这些都是片面的,一旦丧失工作能力的目标起作用时,精神病抗辩的必要性就更不明确了,因为精神病抗辩在一点没有减少使被告丧失工作能力的必要性的同时,却增加了刑事程序的成本。但是,如果完全不可威慑的那一类人也应得到处罚,那么,刑罚的耻辱效果也会被削弱。(为什么呢?而且为什么这一观点与要在刑法中保留严格责任领域不相一致呢?)这是一个用民法而非刑法使犯罪的精神病人丧失工作能力的争辩理由。
  在侵权法中,精神病很少被看作为一种抗辩——通常民事责任的免除和减轻要比刑事责任的免除和减轻较少考虑被告的心理状态。这种差异在经济学上是有道理的。刑事制裁的成本要比侵权制裁的成本高(为什么呢?),这一点改变了实地调查成本和超越其故意范围实施制裁的成本之间的比较选择。所以,非法侵入人不知道或不能以合理成本发现自己在原告的地产上并不能成为民事侵害诉讼的辩护理由,但它却是刑事侵害诉讼的辩护理由。由于对民事侵害的制裁是较轻的,所以对被告心理状态进行艰难调查的成本与制裁成本较高的刑事制裁情况下相比,就不太可能产生等于或超过在避免制裁无人要求阻止(即在经济学意义上无法避免的非法侵入)的行为所需要的成本方面的收益。
  犯罪意图中的有些问题可用信息成本概念来解释。例如,赃物的购买者是否知道这些物品是偷来的,这一点经常是不清楚的。由于怀疑它们是偷来的,所以刑事责任的判定就在于他是否有意识地避免取得可能证实或消除其怀疑的消息。这一判定在事实上对买主加上了一项通过刑事处罚可以实施的、在调查成本极低时调查物品来源的法律义务。有时,至今还有活力的古老箴言也起着同样的作用——对法律的无知并不能构成刑事责任的抗辩。由于含糊不清的刑法会产生很大的规避(避开)成本[avoidance(steering-clear)cost],所以,通常那些较少通过条理清楚地起草而是限制一类人们知道是反社会的行为这样的法律才是清楚明了的。其结果是使人们依刑法义务取得消息的成本极为低廉。

  7.5疏忽大意、过失及再论严格责任

  我们已经注意到,由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所以将它们与意外行为(不可避免的行为就更不必说了)联系起来,就会使人们设法避开广泛的完全合法行为领域,以最终避免遭受刑事处罚的风险。但这一概括存在着许多例外,除了已提及的那些,还有以下两类:
  1.只要汉德公式中的预防成本(B)比预期事故成本(PL)低,并且在实际损失(L)很高的情况下,就有刑事责任存在的理由。这是两个条件,而不是一个。如果预防成本(B)和预期事故成本(PL)非常相近,那就存在着很大的错误追究责任的风险,而且当责任是刑事责任时,其风险的社会成本就会有很大的增长。但即使预防成本(B)比预期事故成本(PL)小得多,除非实际损失(L)很大,否则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将此事留予侵权制度解决。假设在你非常不小心地驾车的情况下产生了很大的致人死亡的风险。在此,预防成本(B)将比预期事故成本(PL)小得多,而实际损失(L)将是很大的。事实上,与你想设法杀害某人的情况相比,预防成本(B)将更大而几率(P)会更小,但那仅仅意味着刑事责任在故意案中更有理由存在。疏忽大意(reckless)[或严重过失(grosslg negligence)]案仍符合刑事责任的基本模式,并且人们会由此毫不惊讶地发现,危及生命的疏忽大意和严重过失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另一个例证是真诚但不合理地相信杀人是为自卫(self-defense)所必需的。这是一种故意杀人,所以几率(P)和实际损失都是很高的。预防成本(B)也同样是很高的,因为杀人者依道理是会担心其自身生命的。然而,预期事故成本(PL)和预防成本(B)之间可能存在巨大差距,与之相伴的实际损失(L)也很大。这一事实可能为对在很大意义上属于非故意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创造了条件。在这一例证中,犯罪是过失杀人而不是谋杀;与可作为第二级谋杀(second degreemurder)处罚的疏忽大意杀人的情况相比,它的预期事故成本(PL)和预防成本(B)之间的差距是较小的。
  与以上分析相一致,单纯过失(simple negligence)和无生命危险的严重过失(gross negligence)很少被看作是犯罪。
  2.当然,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 crime,意味着故意和单纯过失都不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因素)是存在的,其最重要的实际问题是车辆超限速驾驶。但除了一些成为上述第1类行为的极端例子外,这在功能意义上并不是犯罪,因为它是以小量和不具耻辱性的罚金作处罚的,实际上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超速驾驶和其他严格责任犯罪(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和掺假食品就是两个普通的例子)的有意义的问题是。为什么人们认为对过失驾车的侵权救济补充上任何公共实施的制裁是必要的。这里有一个利用事前和事后制裁分析的答案可将我们引向第13章的安全管制。就导致生命危险的行为而言(实际上是所有严格责任犯罪的一个普通因素),侵权案(即在事故发生以后)实际损失(L)的确定,既可能由于难以估计人类生命的价值而发生困难,又可能(在现在分析中更为重要地)由于侵权行为人将无力支付如此巨额的裁定损害赔偿而成为一种无用的活动。侵权制度的一种替代选择是,要求政府干预并(理想地)使超速驾车者支付等于预期事故成本(PL)的罚金,以促使其采取近于遵守车速限制的合理预防措施。预期事故成本(PL)将是一个比实际损失(L)小得多的数目。
  在这种情况下,严格责任是一个使用不当的名称。由于车速限制是预防成本(B)的一种粗略估计,所以加上其他管制性规则,违反限制就能使严格刑事责任成立。由于预防成本(B)和预期事故损失(PL)可能是很相近的,所以即使实际损失(L)很高,成本高昂的刑事制裁仍不是最佳选择;何况向政府进行少量的转让性支付可能是最佳的。
  这里及前一节的讨论表明了故意侵权的经济分析(参见6.15)和犯罪的经济分析之间的基本连续性。在两种情况下,“意图”问题成了经济学关注点的替代物。这里有最后一个例子,高度疏忽大意的行为有时在刑法和侵权法中都被看作故意行为。如果X只是好玩而用来福枪射击行进中列车亮灯的窗户并射到了列车上的乘客Y而且致死,X就犯有一级谋杀罪。在这种情况下,P和(尤其是)L都很高,由于X将资源用于危害乘客,故B就是负的。当然,这里抵消了X从射击所得到的快乐。但是,由于X可在目标范围内射击而得到同样快乐,所以假设上述快乐是很低的。如果不是这样,由于这种快乐是与危及人的生命联系在一起的,那么这就是6.15中讨论的预谋(相互依赖的负效用)的变形。基于此处解释的理由,这种快乐就不应被计入社会福利。

  7.6紧急避险(强制)的抗辩

  著名的里贾纳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Regina v.Dudlcy andStephens)一案涉及这样一个杀人案审判:在救生船上的几个濒临死亡(in extremis)的人杀害并吃掉了他团体中的一个成员。他们提出了一个紧急避险或强制(the defense of necessity orcompulsion)的抗辩,但结果被否决了。在现代法律中,虽然这一抗辩除了其采取自卫形式外仍不被赞成,但如果在受害人的犯罪成本和加害人的犯罪收益之间存在着很大的悬殊,那它通常还是会胜诉的。要注意的是,不像精神病抗辩的情况——原则上不同的抗辩类型——否决紧急避险抗辩绝不是为了工作能力丧失的目标;所以我在这种情况下不希望丧失工作能力。
  但如果我们稍微改变一下这个例证呢:我在非常饥饿时向一个富裕的美食家要一块面包,而他拒绝了。如果我进而从其手中抢来面包那我就犯有抢劫罪并且不能提出紧急避险的抗辩。这一冷酷无情的结论的经济理论基础是,由于交易成本是低的,所以我不能就成功地购买面包而进行商议表明面包对美食家确实更有价值。但在小屋取食物那一例证中却因交易成本很高而阻碍了交易。
  现在,让我们继续回到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中来。有证据表明,被杀害和吃掉的那个船员无论如何已接近死亡了,而杀害和食用他的行为却救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因没有参与杀害而不受控告)的生命。还由于前面提及的原因,除非受害人已知道他成了一个无可挽救的人,否则他就不可能以任何价格向其他人出售他的生命。所以这一情况就与饥饿乞丐的情况相似。而有些情况肯定是错的。即使在通常意义上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中的交易成本不是很高,大部分人也还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应有一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以使其他三人继续生存从而增加社会福利。如果可以证明出航前船员们同意在挽救其他人所必要的条件下由最虚弱者作出牺牲,那么在协议不得不被实施的情况下就将存在允许紧急避险抗辩的经济学理由了。(如果他们不同意就不会提出这一问题吗?)

  7.7有组织犯罪经济学

  近年来,人们更加强调努力控制有组织犯罪(organizedcrime)。有组织犯罪这一术语通常用以描述组成非法企业的罪犯们所联结成全国乃至国际性的卡特尔,它们在高利贷、娼妓、赌博和麻醉剂等犯罪领域起着操纵作用,但也存在于合法领域,并且被用作实施暴力和贿赂警察的重要手段。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有组织犯罪被指称的这些特征的某些方面看来是真实的,而其他有些就并非如此了。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活动主要涉及的是自愿的买者-卖者关系,而非强迫的交换。由于这样的关系起初就必需有一定程度的组织化和专门化,所以我们会毫不惊讶地发现是企业而非仅仅个人参与了这些活动。与个人相比,组织比较引人注目这一特点可能会使它非常容易被破获。但由于有组织犯罪活动存在自愿受害人,所以犯罪组织又相对具有较小的查获危险,至少在采用由受害人投诉这种习惯方法时是这样的。(由此表现了密探的重要性。)而贿赂警察是由犯罪活动的连续性所促成的(为什么?)。
  毫不奇怪,有组织犯罪有时会使用暴力[而且更经常地使用暴力威胁(threat of violence)],因为用合法方式强加其契约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还有观点认为,与非团伙犯罪相比较,团伙犯罪运用暴力的频率可能要低。由于暴力能威吓公众,所以它将使警察作出更大的努力防止产生暴力的活动。暴力的这一结果对单个罪犯是外在的,但对一个大型犯罪组织却不是外在的。犯罪组织由此就会竭力地控制其成员的暴力倾向。
  犯罪组织会努力参与合法事务也并不奇怪,因为这样的事务为拥有投资货币和企业家技能的人们提供了有吸引力的投资机会。这样的参与应该得到鼓励还是阻止呢?一方面,减少有组织犯罪发生率的一种方法是增加其可选择活动(合法活动)的预期收益。另一方面,从有组织犯罪所得利润可安全地投入到合法活动中以赢得增值利润角度看,有组织犯罪的预期收益就会比其不这样做的高。
  在我们对团伙犯罪的复合描述中,似乎最不合理的特征是描述所称的全国甚至国际性的活动范围和垄断利润。由于两方面的原因,在一般有组织犯罪领域中的大规模行动会产生极大的不经济。第一,这里通常存在着批发和零售领域,而大量的销售总的来说是高度分散的,这表明这可能存在着巨大的规模不经济。第二,有组织犯罪企业被迫采用的隐蔽形式可能会阻碍它们建立与其他领域很大的企业有关的涉及庞大通讯的复杂控制机制。
  然而;垄断情况非常重要的一种有组织犯罪领域是广为人知的保护费勒索(protection racket),即敲诈(extortion)的一种形式。为了劝说受害人支付保护费,合伙敲诈犯就必须能保证受害人不受其他人的袭击或他的财产不受损毁;换句话说,也即合伙敲诈犯必须拥有法外暴力的当地垄断权。现在你能明白为什么政府官员往往是有效的敲诈勒索者的原因了吗?
  公共政策应该赞成还是反对犯罪市场的垄断化呢?在犯罪活动包括出售像麻醉剂、娟妓这样的非法物品和服务的情况下,通过抬高物品和服务价格的垄断化的作用是减少消费量(参见9.3)。几乎没有人认为法律强制活动能在实际上消除这些非法市场;因为法律强制所做的是提高这些非法市场所出售的物品和服务的价格,并从而减低消费。使这种市场更具竞争性只会由此钝化法律强制政策作用。
  已经提及的是,法律制裁对诸如娼妓和赌博这样的典型有组织犯罪事务有着产生能使愿意承担刑罚风险的人们通过参与这些事务而获得垄断利润的“关税(tariff)”的效应,但由于预期处罚成本是一种从事非法事务的成本,并且必须像其他成本一样被弥补,所以包含这种成本的价格并不是垄断价格而是竞争价格,虽然这一价格是一种比在行为是合法并不涉及处罚成本情况下盛行的价格要高。无论团伙犯罪的活动有没有卡特尔化,获取垄断利润都不是一个通过观察其是非合法所能回答的问题。

  7.8向毒品宣战

  现在,大量的执法资源投入到与偷运非法毒品(如可卡因、可卡因精、海洛因、大麻、麦角酸二乙基酰胺、安非他明等)的斗争中去,而且对毒品非法偷运的处罚越来越严厉——甚至是残酷的。
  所有销售“危险”毒品的行为都应得到处罚吗?赞成处罚的理由是三方面的:(1)毒品对使用者是有害的;(2)许多使用者(而且,有些是儿童)并没有意识到这种有害性;(3)使用毒品会产生第三人效应——它能引起事故和犯罪。如果所有的使用者都是成年人,那么第一种理由在经济学上是站不住脚的。但尤其是由于许多非法毒品是添加剂性质的,所以为保护儿童而有理由将之宣布为非法。第二种理由在形式上是经济学的观点,因为谁会积极地就毒品的危害对民众进行教育呢?——但这好像更有力地说明了公众教育的而非刑罚的必要性。第三种理由对事故而言是有道理的,因为在有些事故中毒品被牵连为第三人,但这种理由对犯罪而言就不太有力了。毒品使用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刑事处罚将毒品的价格提高到了毒瘾者难以支付的水平以致不得不以犯罪增加其收入,和由于毒品非法偷运者无法使用合法手段而被迫使用暴力以履行其契约。
  即使全部加在一起,将毒品偷运认定为犯罪的经济学理由仍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相同的理由终究还可以用于将含酒精的饮料(其由事故产生的第三人效应事实上可能会大于非法毒品)和卷烟(卷烟不太可能与事故有关,但它们可能比大多数非法毒品更容易产生自我危害——成瘾)宣布为非法。但是,我们并没有这样做。也许这只是因为存在着许多有政治力量来反对禁止这种恶习的酒精和烟草使用者,更准确地说是由于酒精和烟草成了非法毒品最相近和合法的替代品,所以即使是对毒品宣战完全胜利也不可能使产生这场战争的问题得到全面解决。
  但如果假设根除现行的非法毒品是设定的目标,那么达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是什么呢?有些主张应将毒品合法化,因为对毒品的需求是非弹性的,所以毒品使用不会增加(太多),又因为毒品的合法化会消除毒品交易中的垄断利润从而毒品销售者就不会有推销其产品的积极性了,所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毒品价格会下降,但毒品使用量实际上也会下降。这两个观点都是令人半信半疑的。对上瘾毒品的需求看起来好像是弹性的而不是非弹性的。一个理性的瘾君子(或未来的瘾君子)知道他会(或将会)“上钩”,所以任何永久性的降价(如由于毒品的合法化)都将降低现在和将来的消费成本。至于假设中的毒品交易“垄断利润”,它们仅仅是(正如我们在上一节中看到的)对承担非法业务处罚风险和其他非正常成本的补偿。
  另一种可能性是,将执法重点从生产商转向零售商。假设生产非法毒品的成本是毒品街头价格的5%。那么,如果执法官员追逐生产者而使其生产成本增至20%,街头价格将只上升1%(20%×5%)。但如果执法官员将其努力集中于零售商以使零售商的成本增加20%,街头价格就会上升10%(20%×50%)。然而,如果零售商多于生产商,那么将他们诉诸法律的成本就会更高。
  另一种观点建议将重点从处罚转向教育。图7.1比较了这两种方法。处罚将使供应曲线左移(从S到S’),结果是毒品产量和销量都降低(qs)而价格却上升(Ps)。教育将使需求曲线左移(从D到D’),结果是毒品产量和销量都下降(仍为qs)而价格也下降(Pd);由此,毒品执法的主要成本——引诱瘾君子犯罪以维持其高代价的习惯——就会降低。   

  但是,毒品危害性教育的效果可能会是怎样的呢?毒品对消费者的全部成本由两方面组成:名义价格,即销售商收取的价格;和使用毒品以减损寿命、健康和就业希望等形式对消费者造成的成本,这种成本是由消费者领悟的。毒品使用的危害性的教育提高了这种领悟到的成本(perceived cost),而这主要是对那些受了足够教育、关心未来、接近媒体从而理解教育努力和对此有反应的消费者,即中产阶级消费者而言的。他们对毒品需求的下降将使毒品价格下降。低层消费者的需求不会因为教育努力而下降得很多,或者根本不下降。而且,由于中产阶级消费者购买量的减少,低层消费者的需求会随价格下降而反弹。最后,教育方法可能会在毒品需求总量减少方面表现出其无效性。它可能只会使毒品使用者的组成成分更偏向于贫穷者,而且社会的边际因素也要比现在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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