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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续论所有制


第一节 私有制意味着可按契约自由取得财产

  下面要讲的是,私有财产的观念的含义如何,以及在私有财产原则的应用上有什么限制。
  私有财产制度,就其根本要素而言,是指承认每个人有权任意处置他靠自身努力生产出来的物品,或不靠暴力和欺诈从生产者那里作为赠品或按公平的协议取得的东西。整个制度的根本是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物品具有极益。因此,对于现行的制度可能提出如下的异议,即,它承认人们对不是自己生产的物品具有所有权。例如(有人也许会说),一家工场的工人靠他们的劳动和技能创造出全部产品;但是,这些产品并不归他们所有,依照法律他们只能得到规定的工资。这些产品都要归仅仅提供资金的人所有,这个人也许对工作本身没有做过任何贡献,甚至连监督指挥都谈不上。对这一点的答复是,工业劳动只是生产商品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没有原料和机器,没有事先准备好的、在生产时用来向劳动者提供生活必需品的资金,劳动就无法进行。所有这些都是原先劳动的成果。如果劳动者们拥有这些,他们就毋须把产品分给任何人;而只要他们没有这些,他们就必须对持有这些的人给予代价。这种代价包括两部分,一是对于原先劳动的代价,二是对于节欲(劳动产品不用于享乐,而用于上述用途)的报偿。资本也许不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肯定不是由于目前拥有资本的人从事劳动和节欲而产生的;但是,它是某个前人从事劳动和节欲的结果,也许实际上这个人被非法地剥夺了资本的所有权,而在目前的年代里,更加可能的是通过馈赠或自愿的契约把它转移到现在的资本家手中。因此,到现在的所有者为止,过去的各个所有者至少都曾经节欲。也许有人说,这些继承别人储蓄的人与其前人没有留给他们任何东西的那些勤勉的人相比,具有其不应享有的优惠,这种说法是对的。我不但同意,而且坚决主张,当富人们以其储蓄留给子孙时,这种不劳而获的利得应当削减到与公平原则相符的程度。但要是说劳动者与其祖先留有储蓄的那些人相比处于不利地位,也可以说劳动者的境况与其祖先毫无储蓄的那些不劳动者相比要好得多。他们和这些继承人共享这种利益,虽然程度有所不同。现在的劳动与过去劳动和储蓄的成果二者合作的条件是要通过当事者的协商来决定的。双方的关系是焦不离孟,孟不离焦。资本家离了工人什么也干不成,而劳动者没有资本也不行。劳动者为就业而竞争,资本家也在一国全部流动资本的限度内为招到劳动者而竞争。人们往往认为竞争肯定是劳动阶级困苦和地位下降的根源,似乎看不到高工资恰好同低工资一样也是竞争的产物。美国的高工资和爱尔兰的低工资都是竞争法则起作用的结果,同英国的情况相比尤其是这样。
  所有权包括按契约取得财产的自由。每个人对自己产品的权利,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即,人们在经别人同意而取得别人生产的物品时,对这种物品也具有权利;因为这种物品是出于生产者的好意馈赠或以他们认为是等价的物品换得的,而妨碍他们这样做就是侵犯他们对自己的劳动产品的所有权。

第二节 规定的合法性

  在考察私有制原则所未包含的事项前,我们必须对一包含在这一原则之内的事项加以说明,这就是,过一定时期以后,应按规定赋予所有权。固然,按照所有权的基本思想,对于靠暴力或欺诈取得的物品,或因不了解情况而占有别人已先取得所有权的物品,都不应承认其为占有者的财产。但是,过一段时间之后,如果证人全部死亡或失踪,而交易的真实情况已查不清,则不以他们的非法取得为不法,是保障合法占有者所必需的。所以,任何国家的法规都承认,若干年内从未在法律上提出疑义的所有权,是完全的所有权。即令这种占有是不合法的,过一个世代以后,由也许是真正的所有者取回这种物品,重新行使其久未行使的权利,这样做通常会比将原先的不公置之不问,带来更大的不公正,而且经常会带来更大的公私祸害。原属正当的权利仅仅过了一段时间就宣告无效,似乎有些严酷;但是,有时过了一段时间(即今只注意个别情况,不考虑对所有者安全感的普遍影响),苦乐的天平会向另一边倾斜。人们的不公正行为同天灾一样,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愈来愈难纠正。人类的交易,即令是最简单明瞭的,也不能按以下方式对待,即,某事在60年前是适当的,因此在今天也是适当的。几乎没有必要指出,不去改变以往不公正行为的这种理由,不能用于对待不公正的制度或规定;因为有害的法律或习俗并不是遥远过去的一种有害行为,只要这种法律或习俗还存在,有害的行为就会反复发生。
  这就是私有制的本质。现在要考虑的是,在不同社会形态下曾经存在过或仍然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私有制与私有制原则相符到什么程度,或从为私有制提供依据的理论来看是否可取。

第三节 私有制还包含遗赠权,但不包含继承权;继承问题的考察

  所有权只包含以下各种权利,即每个人对自身才能、对利用自身才能所能生产的物品、对用它们在公平交易中换得的物品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他自愿将这些物品给予他人和他人接受并享用它们的权利。
  因此,遗赠或死后赠与的权利成为私有制观念的一部分,但与遗赠有别的继承权却不是如此。把人们生前未作出安排的财产首先传给他们的子女,他们如无子女则传给他们最近的亲属,这种作法也许正确也许不正确,但都不是私有制原则所造成的后果。虽然解决这样的问题,不但需要作政治经济学的考察,而且要从许多方面进行思考,但在此叙述一下作者认为最可取的思想家们的观点,并非与本书无关。
  没有理由可以认为在这一主题上各种现行观念是古已有之的。在古代,把死者的财产传给其子女和最近的亲属,这种措置是十分自然和明白的,不可能有其他的措置来取代它。首先,这些人通常就在现场;他们先行占有这种财产,他们即使没有别的权利,也具有这种先占的权利,这在社会早期状态下是很重要的。其次,他们在所有者生前已经是这种财产的共有者。如果这种财产是土地,则国家通常是将它授与一个家族而不是授与个人;如果这种财产是由家畜或动产构成的,则它也许是靠家族中已达到可以劳动或可以战斗年龄的所有成员共同努力取得的,而且肯定是靠大家来保护的。近代意义的独占的私有财产,在那个时代的观念中几乎不存在;因此,当一个家族的族长死亡时,他留下的实际上只是他在分配中得到的物品,它转到了继承他权威地位的家族成员手里。如果不用这样的方法来处置财产,就会拆散这个由观念、利益和习惯联合起来的小小共同体,并使他们在世界上漂泊流浪。这些想法,虽然多半是感性的而不是理性的,但对人类思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即人们由此建立了子女对其祖先的财产具有先天的权利的观念;这种权利是祖先本人也不能否认的。在早期社会中,遗赠很少得到认可。这件事明确地证明了(即使没有其他证明)那时所有权的观念是和现代的观念完全不一样的。
  但是家长制的最后历史形式——封建家族已消亡很久了,社会的单位不再是由一个共同祖先的全部子孙组成的家族或氏族,而是个人,或最多是一对夫妇加上他们未自立的子女。现在财产是属于个人的,而不是家族的。子女长大以后就与父母的职业或财产无关。倘若他们分得父母的金钱资产,这也是出于父亲或母亲的意愿.而且并非由于对全部财产的所有和管理具有发言权,通常只是由于某一部分财产的享有具有独占性。至少在英国父母亲有权取消他们子女的继承权,并把他们的财产留给外人(从限定继承权或财产授与权来看有障碍者,不在此列)。通常认为较远的亲属是和家族完全脱离的,和家族的利益毫无关联。他们对于比自己富裕的亲戚所大抵具有的唯一权利,就是在其他条件相同时可以优先得到适当的职务,并在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取得某些帮助。
  社会结构如此重大的变化肯定会使财产继承的依据产生很大的差异。对于没有遗嘱就死去的人的财产给予他的子女或近亲,现代著述家们所持的理由通常有如下两点:一是法律认为这种处置办法更接近于死者的心愿;二是让一直同父母一起过富裕生活的人一下子失去丰饶的享受而陷于贫困,会使他们感到痛苦。
  这两种论据都有一些说服力。在死者未留下遗嘱,无人能知道他打算如何处理时,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按父母或保护人的责任来对待这些子女或抚养对象。然而,因为法律不能就个人的各种权利要求作出决定,它必须按一般规则行事。下面考察一下这些规则的内容。
  首先,我们可以这样说,除非(对于特定的个人)有特殊的理由,任何人没有义务以金钱供养旁系亲属。除非偶尔没有直系继承人,现在没有人会指望旁系亲属继承财产;即便没有直系亲属,如果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法律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会有人指望旁系亲属继承财产。因此,我认为旁系继承权根本没有理由成立。边沁先生早就建议(别的权威人士也同意他的看法),如果在直系晚辈或直系长辈两方面都没有继承人,在死者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财产应收归国有。对于较远的旁系亲属,大概对这一点不会有多少争论。很少人会坚决认为如下的事情(它时常发生)是十分合理的,即,某些无子女守财奴的积蓄在其死后(这事时常发生)应给予一位远亲,而这位远亲从未见过他,也许在得到遗产前从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未必比纯粹的陌生人具有更多的道义上的权利。这一理由对于一切旁系亲属、甚至最近的旁系亲属也是适用的。旁系亲属都没有真正的请求权;他们和非亲属处于同等地位,在这两种情况下,若有正当的权利要求,以采用遗赠的方法处理为宜。
  子女的权利要求具有另一种性质。这种权利要求是真正的,不能取消的。但即令这样,我还是认为通常采用的办法是错误的。哪些应归于子女,在某些方面会被低估,在另外一些方面在我看来是被夸大了。在所有的义务中最重要的乃是,除非其子女在童年时期能够舒适地生活,在成年时能够自行谋生,父母都不应使他们踏入社会;但在实践中它被人们忽视了,在理论上也受到轻视,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人类理智的一种玷污。从另一方面来说,当父母拥有财产时,要说子女对这些财产具有请求权,在我看来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不论父母可能继承了多少财产,或除此以外可能得到了多少财产,我都不同意他仅仅因为某些人是他的子女,就把这些财产传给他们,让他们毋须努力就富起来。即使其子女获得这种财产确实可以给他们带来幸福,我也不能同意。这是最靠不住的。它取决于个人性格。极端的事例姑置不论,可以肯定,在大多数情况大,遗赠给子女适度的而不是大量的财产,不论对社会或是对个人来说都更好一些。这些话是古今道德家的老生常谈。很多有识的父母也相信这样做是正确的。如果他们能不顾别人的说三道四,而更多地为子女的真正利益着想,他们会更经常地这样去做。
  父母对子女的义务是和赋予人类生存权利分不开的。父母有义务使子女成为社会良好和有用的成员,有义务尽力使子女受到教育,尽力为他们创造条件使他们能靠自己的努力在社会上获得成功。每个子女都有提出这种要求的权利;但我不能同意他们有更多的要求权。人们可以从如下一种情况正确理解这种义务,而不致被表面情况蒙蔽或搅混,这就是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一般以为做父母的应当给予非婚生子女相当的生活费,使其一生得以过大体过得去的生活。我认为,任何子女所得到的遗产均不应多于私生子所可得到的;如果并未忽视上述义务,而父母将剩余财产捐赠于公益事业或赠送给其他人,子女是不应对此有怨言的。
  为了使子女能过上他们有权过的称心如意生活,通常不应使他们从童年期就养成他成长后无法继续的那种奢侈习惯。这种义务常常被不大会有财产遗留下来的人们公然违背。富人的子女过惯了父母所过的那种日子,父母通常有义务给他们多留一些财产(比在艰苦环境成长起来的孩子要多)。我说通常有义务,是因为即令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也还有另一面。可以断定,养成战胜困境的坚强意志,早点懂得生活的酸甜苦辣和在钱财上取得一些经验,对塑造性格和人生幸福都有好处。从小过奢侈生活的孩子日后多半不能再过这样的生活,他们为此感到不平,这是有充分理由的,因此,他们对遗产的权利要求应当同他们成长的方式有某种关系;这也是一种特别容易过分强调的权利要求。贵族和乡绅的长子以下的孩子们的情况尤其如此,因为贵族和乡绅的大部分财产是传给长子的。别的儿子通常人数众多,也是生长在和未来的继承人相同的奢侈环境中,但是,他们所分到的财产根据上述理由通常足以按他们的生活习惯来供养他们自身,却不足以抚养妻室儿女。他要成家立业就得靠自己努力,对此实际上没有人会抱怨。
  因此,我以为,无论从公正还是从个人和社会的真实利益着想,父母给与私生子在义务上应该给与的数额,如同给与长子以外的孩子一般认为合理的数额,已经足够,因而,国家给与没有留下遗嘱而死亡者的子女在义务上应该给与的数额,有与上述相同的数额,即已足够。如果还有多余,我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以之用于社会一般事业。然而,我并不是说父母给与孩子的数额不能超过孩子在道德上有权要求的程度。父母给与孩子的数额大大超过这一程度,在某些情况下是绝对必要的,在很多情况下是值得称赞的,而在一切情况下是可以容许的。然而,这可以采用自由遗赠的方法。父母应该有权按照他们自己的偏爱或他们自己对合理性的判断赠送他们的财富来表示慈爱,报答服务和牺牲。

第四节 应否对遗赠权有所限制,如何限制?

  遗赠权应否受到限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遗赠与无遗嘱(ab intestato)继承不同,它是所有权的属性之一。若在所有者生前或去世时不能随意将物品赠送他人,则不能认为这种所有权是完整的。拥护私有制的一切理由均认为所有权的范围应扩展到这一程度。但所有权只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不是目的本身。遗赠权会象其他一切财产权一样和人类的永恒利益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更大的矛盾。例如,立遗嘱者可能不以将庄园遗赠给甲为满足,事先指定甲死后应传给其长子,并如是世代相传。毫无疑问,人们有时会为建立永世的家业而更加发奋工作。但是这种永业权对社会造成的祸害超过其对工作积极性的激励作用。人们在有机会挣到大量财产的情况下,没有这种刺激也会有很高的积极性。当某人将财产遗赠于公益事业时,若试图事先规定今后使用的细节(例如,当他遗嘱建立一个教育机构时,他规定它永远只能教些什么),这也是遗赠权的滥用。任何一个人也不可能知道在他死了几百年以后,什么学问适宜于讲授。除非某一适当的当局可以不断(过一段时间以后)加以修订,法律不应同意对财产作出这样的处置。
  上述这些都是明显的限制条件。但即令是最简单地行使遗赠权,如确定在立遗嘱人死亡时财产应立即交给什么人,也往往会被认为可按权宜的观念作出限制或变更的特权。到目前为止,这些限制条件几乎都只是对子女有利的。在英国,在原则上这一权利不受限制。唯一的障碍是遗赠要得到原所有者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眼下的所有者事实上不能把他的产业遗赠别人(他并无东西可作遗赠),他只具有终身使用权。按照欧洲大陆民法的主要依据——罗马法,原先根本不允许有遗赠。后来虽然许可遗赠,但规定有对每个孩子保留法定份额的义务。某些大陆国家的法律现在依然有这样的规定。按照大革命以后的法国法律,父母应将其财产平均分配给他们的子女,他们能以遗言处置的部分不得超过一个孩子应得的家产。这种办法可以称为限定继承,是把每个人的大部分财产交给子女共同支配。按我看来,这种办法与优待一子的限定继承相同,在原则上是不大可以辩护的,虽然它没有直接同正义观念发生冲突。虽然我曾经提出,从道德上说,子女有权利要求他们的父母将财产留给他们,但是我不同意强制他们的父母这样做。子女可能由于不成器或不孝顺父母而失掉这些权利。他们也可能有别的财源或前景。做父母的只要以前已使他们受到教育和将他们养大成人,可说已全面尽到了道德上的责任;其他人可以取得比他们更多的权利。
  法国的法律对遗赠权的极其严格的限制,是作为一种民主措施实行的,目的在于取消长子继承权和抵制所继承的财产大量集中的趋势。我赞同这些目标是比较理想的想法,但不认为采用的办法是明智的。如果我能不考虑现存的意见和情绪而编制一套自以为最好的法典,我首先将不是限制一个人可以遗赠的范围,而是限制任何人可靠遗赠或继承取得什么东西。每个人应有权随意处置他的全部财产,但不得大手大脚地滥给,使某个人得到的财富超过一定限度(这个限度可以定得很高,以保证接受者能舒适地独立生活)。勤劳、俭朴、意志、才能以及某种程度的机遇上的差异所造成的财产不平等,是和私有制原则不可分割的。我们如果承认这个原则,就必须承受其一切后果;但我以为,对任何人不以自己的能力而靠别人的恩惠获得的财产规定一个限度,是无可反对的。他如果还想增加财产,就应该为此从事劳动。我不认为对遗赠权施加某种程度的限制会使立遗嘱人感到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约束。这位立遗嘱人如果知道他的大笔财产的实在价值,知道能以此取得多少享受和好处,他就可以知道拥有适当财产的人和财产5倍于前者的人在幸福和享受方面所差无几。五分之四的收益是被别人花掉了。人们认为,为其所钟爱的人所能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给予他们大量没有内在价值但要花很多钱才能买到的物品;只要实际上这种看法还在流行,即令能通过上述法律,也不会有多大用处。因为有人如果有此倾向,总有办法规避这种法律。除非得到公众情绪的有力支持,法律也是没有效力的。在社会和政府的某些状况下(从法国舆论对强制分割法的坚决拥护可以断定)非常可能这样做,然而在目前的英国事实往往相反。如果实际上这种限制能够有效地实行,则会有很多好处。不能再用于使少数人特别富有的财产,可以用于公益目的,或者分给许多人。除去炫耀或显示不正当的权力以外,没有人会需要巨大的财富用于个人目的。拥有巨大财富的人将大大减少,而生活舒适、悠闲,享受着除虚荣以外财富所能给予的一切乐趣的人则大为增加。这些人即所谓有闲阶级,由于他们的直接努力,或他们对公众的情绪和嗜好所产生的影响,可以按照人们的期望为国家作出比目前有益得多的贡献。而且,或者由于对国家的直接遗赠,或者由于对某些社会事业机构的捐赠,大部分勤劳成果的积累可能用于公益事业。在美国(该国有关继承问题的观念和作法看来特别合理和有益)这种作法已很普遍。

第五节 土地所有权的根据不同于动产所有权的根据

  要考察的下一个问题是,私有制所依据的各种理由,是否适用于目前其专属的所有权得到承认的一切物品;如不适用,这种承认可以什么理由来辩护。
  所有制的根本原则是保证一切人能拥有靠他们的劳动生产的和靠他们的节欲积蓄的物品。这个原则不能适用于并非劳动产品的东西,如土地出产的原料。如果土地的生产力完全得自自然,而不是得自劳动,或如果有办法将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生产力区别开,则听凭个人独占自然的赐予,不但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极不公正的。在以土地用于农业时,这种使用必然是“排他的”;必须承认收获的人就是犁地和播种的人。但是,土地可以象古代日耳曼人那样只占用一季,可以随人口增加而定期重新分配,也可以使国家成为总地主,土地由耕种者按租约或随意租用。
  但是,虽然土地不是劳动的产物,其大部分宝贵的品质却得自劳动。劳动不仅是使用工具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制作工具的必要条件。在开垦土地、使之适于耕作时常常要用大量劳动。在很多情况下,即令土地已经开垦,也完全要靠劳动和技艺才能使其有出产。贝德福平地在靠人工排水以前几乎或完全没有出产。爱尔兰的沼泽地在抽干以前只长柴草。世界上最贫瘠的土地之一,由古德温沙构成的佛兰德的Paysdewaes,已经靠劳动变得极其肥沃,成为欧洲生产力最高的地方之一。耕作还需要房屋和栅栏,这些也完全是劳动的产品。这种勤劳的成果不是在短期内可以收获的。劳动和费用是即时的,而由此产生的收益则是持续多年的,甚至是永久的。如果土地所有者本人得不到利益,而由外人获利,他是不肯付出劳动和承担开支的。如果他要进行改良,他必须等很长的时间才能从这种改良得到利益;而当他没有永久使用权时,他是无法肯定会有足够时间的。

第六节 土地所有权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是有效的,但这些条件不是总能实现的。对有关所有权的各种限制条件的考察

  以上所述以经济观点为土地所有权辩护的理由,看来只在土地所有者就是土地改良者时,才是站得住的。一般说来,在任何国家内,只要土地所有者不再是土地改良者,政治经济学对所确立的土地所有制就无从辩护了。没有一种合理的私有制学说曾经认为土地所有者应该仅仅是坐食者。
  在大不列颠,土地所有者同时是土地改良者的屡见不鲜。但不能说总是这样。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以禁止别人进行改良为条件将土地让给别人耕种。在本岛的南部,因为通常没有租约,除依靠地主的资本外几乎不能进行永久性的改良。因此,在农业改良方面,南部比英格兰的北部和苏格兰低地要落后得多。真相是,地主对土地所作的范围很广的改良很难符合长子继承权的法律或习俗。当土地全部归于继承人时,这位继承人通常得不到其他资财,这些资财要用来抚养长子以下的孩子,土地本身也会因此而担负重担。因为没有资金,继承人也就无法改良土地。因此,地主除靠借钱、即增加土地抵押债务(在他们继承土地的时候,这种土地大多已负有抵押债务)来改良土地以外,没有资力可以进行耗资巨大的土地改良。但是,负有巨额抵押债务的地主的地位是很不稳固的。对于表面上的财产大大超过实际资力的人,节约是很不容易的,而对于除其财产所产生的纯收入以外、几乎别无所有的人,即使仅仅使其纯收入有所减少的地租和价格的各种变动都是很可怕的;所以,地主很少为了将来的利益而作出眼前的牺牲,就不足为奇了。假如地主真想改良土地,则那些认真学习过科学务农原理的地主,单靠自己的力量也能做到这一点,但大地主却很少会认真地进行学习。照说他们至少可劝诱租地农场主来做他们自己不肯做或不能做的事。但是,即使在订立租约的时候,英国的大地主也以根据古旧而已废弃的农业习惯订立的契约来束缚租地人(这种做法已引起人们普遍抱怨);大多数大地主根本不同意订立租约,只准租地农场主租种一熟,使得这些土地较之我们未开化的祖先时代更不适于改良。
  在那个祖先时代,
  一望无际的无主土地
  到处都是野生果实和谷物
  请不要耕种超过一年
  英格兰的地产制度从经济合理性来说是很不符合条件的。但是如果说在英格兰这种条件没有完全实现,那么,在爱尔兰可以说它完全被忽视了。除去个别例外(有些人是非常令人尊敬的)。爱尔兰的地主们对其土地所做的,只是搜刮土地生产物。在关于“特别负担”的讨论中有人曾经挖苦地说过,“土地上最大的负担”就是地主,这句话用在爱尔兰地主身上是一点也没有错。地主们消费掉土地的全部产品,没有作过任何回报,只给居民留下一点仅能使他们不致饿死的马铃薯;当地主们想对土地有所改良时,第一步通常是把老百姓赶走,连这样一点微薄的收入都不留给他们,而任凭他们去行乞甚至饿死。如果土地所有权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就再也没有什么可以为它辩解了。现在是这种情况应当有所改变的时候了。
  当谈到“所有权的神圣性”时,应该经常记住,土地所有权并非在同样程度上具有这种神圣性。任何人都未曾创造土地。土地是全人类世代相传的。对土地的占用完全出于人类的一般利益。如果土地私有不再有利,它就是不正当的。把任何人排除于别人产品的分配之外并非冷酷无情。农民没有义务为地主生产其所使用的物品。而地主除不能分到本不应属于他的东西以外,什么也没有损失。但是,如果在有人出生时,大自然的全部赠品都已被别人先行占有,再也没有什么留给新来者,则对这个人来说,这是很冷酷的。所以,在人们一旦认识到他们应该有做人的道义权利之后,为使大家在这件事上取得一致,就必须使他们相信,土地的私有会给全人类(包括他们自己)带来幸福。但是,如果地主和农民的关系到处都同爱尔兰一样,没有一个心智健全的人会被说服。
  即令是最坚持土地私有制的人,也会认为它不同于其他私有权。在社会的大多数人不能参加土地的分配,土地成了极少数人的藜脔的情况下,人们通常都试图通过如下的解释,即土地私有与一些义务相关联,具有法律或道义上的职责,以使土地私有与他们的公正观念相一致(至少在理论上)。但若国家有权象对待公职人员那样对待土地所有者,它只要把他们解雇就是了。地主对土地的权利要求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一般政策。私有财产原则给予他们的.不过是在国家的政策可能使他们丧失若干利益时有取得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能废除的。如果要征发地主或国家所承认的其他财产所有者的财产,则国家必须一次支付这种财产的代价,或者每年支付相当于这种财产所能提供的收入。从私有财产的一般原则来说,这是当然的。如果土地是地主本人或其祖先以劳动产品或节欲所得买下的,则地主自应因此而得到补偿;即令不是这样,他们按照惯例仍有要求给予补偿的权利。即令为实现某一目标所必需,也不能以牺牲社会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使社会全体得益。如果某项财产是他们特别喜爱的,补偿应高于地价。在这种附带条件约束下,国家有权根据社会普遍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土地所有权。建筑铁路或新公路的法案通过时所局部实行的(译者按:指征发土地),如有必要,也可推及全国。在土地的恰当耕作和决定土地占有的附带条件上,如果被称为地主的这种人已表明他们不能胜任,则社会将这些事情交给他们随意处理,是十分危险的。立法机关如果认为合适,可以使全体地主转变为公债持有人或领年金者,可以强行以爱尔兰地主的平均收入作为固定地租,而将承租人提升为业主。如果地主愿意接受这种条件,可以按土地的全价偿付他们。
  后面还会讨论各种土地所有权和租佃的方式以及每种方式的优缺点。在本章中我们只谈权利本身,为其辩护的理由和(作为这些的推论)这种权利应受到的限制条件。照我看来,对土地所有权应作精确的解释,在存在疑问的一切情况下,天平不应倾向所有者,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公理。对动产和劳动生产物的各种所有权来说,则情况与此相反。所有者对这类财产的使用权和独占权,如果对别人没有实际损害,都应当是绝对的;至于土地,则除非独占权显然可以带来实际利益,不能给与任何人。让一部分人对共同继承的东西有独占权,另一些人则无份。已经是一种特权。一个人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动产不论多少,都不妨碍别人用同样的办法来获得类似的东西;土地则不然,任何人拥有土地,就能使别人不再能享用它。特权或独占权只在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邪恶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理的;当它发展到不再能得到补偿的好处那种程度时就会变成不公平的行为。
  例如,为了耕作而规定的土地独占权并不包含有禁止进入土地的意义。除非出于保护产品不受损坏和所有者的独处不受干扰的需要,不应承认禁止进入土地的独占权。英国有两位公爵自作主张把一部分苏格兰高地封闭起来,禁止他人进入好几平方英里的山区,以防止扰乱野兽的安宁生活,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这已超越土地所有权的正当界限。如果地主不打算将其土地用于耕作,一般说来,他根本没有理由把它当作私产。如果某人说这块土地是他的财产,他应该知道,自己占有它是出于社会的宽容,而且,因为这样做不可能给社会带来任何好处,至少他的占有不得剥夺人们在土地未被占有以前他们可以取得的权利,这是他占有这块土地的条件。即令是耕地,虽然法律允许一个人(他只是几百万人中间的一个)占有几千英亩,他也没有资格认为这些土地都可以由他使用或滥用,而不许别人介入。他可以随意处置他能从这些土地取得的地租或利润,但是,对于这些土地,他所做的或不做的每一件事都在道义上受到约束,在可能的范围内,法律还要迫使他的利益和意向符合公益的要求。一般地说,人类仍然保有对他所居住的星球上的土地的原有权利,他们放弃的部分权利不得用于干与他们深有的权利相抵触的事情。

第七节 所有权的滥用

  除去对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和对土地的所有权以外,还有一些可以作为、或者曾经是所有权的对象,却都没有被认为是所有权。不过,它们在文明世界几已绝迹,所以毋须在这里阐述。首先,就是人身所有权。几乎用不着说,这种制度在任何社会、特别是在自称建立在正义和人类协作基础上的社会中,不应当存在。但是,既然国家在法律上加以认可,而且多少世代以来在这种认可下人类一直被当作物品买卖,当作财产继承,则在废除这种所有权时如果不给予充分的补偿,也是不适当的。1833年实行的一大正义措施制止了这种不适当的做法。这是一个国家集体所曾做过的一件最正直的、实际上也最有益的事。其他不应视为所有权的实例有公职所有权,例如法国旧制度下的法官职务,以及在没有完全摆脱封建制度的一些国家内同土地一起继承的司法权。英国的恰当例子有,将校任命权和牧师推荐权。有时将向公众收税权也看成所有权,还有独占权或其他专有的特权。这种所有权的滥用在半开化的国家中固属常见,但在最文明的国家内也不乏这方面的例子。在法国有几个重要的行业和职业,包括公证人、诉讼代理人、经纪人、估价人、出版商和(最近以前)面包师傅及屠户,这些人的数目是受法律限制的。因此,这种人的特权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价格。情况既已如此,如果在废除这种特权的时候不予补偿,也许有失公道、还有一些更为含混的事例。问题转到,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形成这种特权的时效是否充分;以及对于人们滥用特权所给予的法律承认是否足以使其制度化,或只是偶然的许可。税率显然是年年变动的,因而要求对这种变动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要求对都铎王朝的暴君所授与的独占权给予补偿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特权本来就是随时可以收回的。
  关于私有财产制度的说明到此为止。从政治经济学的目的来说,这个问题是必须讨论的,这种讨论如果只限于经济范围,是无益的。我们现在要研究一下,在这一制度在社会不同成员间造成的各种关系之下,土地和劳动产品的分配受什么原则影响及其结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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